[3] 然而,这种观点的直接性可以通过下述观察而得到修正,即,它允许将自私行为与无私行为区分开来。如果我想要的真的是另一个人的幸福,那么,我的行动目标就只可能是他的幸福,而不是满足我自己幸福的欲望。这是约瑟夫·巴特勒(Joseph Butler)很久以前就提出过的观点,而与之相对的主张则宣称:所有的行动都是由自爱所激发的。见《教堂巡回讲道十五讲》(伦敦,1726),尤其见第十一讲“论爱我们的邻人”。
[4] 参见《伦理学原理》(剑桥,1903),99页。尽管摩尔把利己主义当做一种关于善的理论来处理,但当我把它当作一种关于理由(理性)的理论来处理时,两种做法显然是相互联系的,因为摩尔相信,善是人们有理由追求的。我本人倒是不想提出任何关于善与恶或者关于善恶与行动理由之关系的主张。
[5] 在他看来,这些主张似乎是不证自明的,因为他把“善”看作是一种单一位置的、指称着一种简单且非自然之属性的谓词。但是,利己主义可能不会同意这一点,它的根本评价性概念可能是一种关系:“X对Y是善的。”C.D.布劳德(C.D.Braod)对此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在摩尔的伦理学说中,某种东西是特征化了的。”见P.A.席尔普(P.A.Schilpp)编:《G.E.摩尔的哲学》(艾凡斯顿芝加哥,1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