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智能广告的发送与损害用户网络安宁权的行为有些相似,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广告内容与用户类别具有对应关系,后者则是违法向用户直接发送广告的行为;前者表现方式大都为浏览页面广告的特殊化处理,用户不会被额外的广告所打扰,后者表现方式则大都为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垃圾邮件等侵害用户安宁的行为;前者数据来源于大数据,即无法辨别个体身份信息的数据计算,后者数据来源则是赤裸裸的非法窃取、买卖和利用用户的身份信息。智能广告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模式,与侵害网络安宁权的非法广告有着泾渭分明的区别。另外,在用户维权上,两者的表现也不尽相同。用户如果不想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智能广告,可以通过清除Cookies等方式来自行拒绝接收,而非法广告则只能通过法律维权手段,要求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智能广告与侵害用户数据安全也不是一回事。网络时代中的用户隐私表现方式主要以网络个人数据保护为主,各国法律都对此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模式,即严格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和利用;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即用户数据利用与否,更多地取决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法律仅对直接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约束。尽管保护模式有区别,但是,在网络数据利用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种保护模式却保持高度一致:法律允许网络公司采集、利用那些无法被明确特定化到个人的信息。我国《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可见,我国对个人数据保护范围的规定,也是严格遵照“不可识别”为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