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
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发送广告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
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
明文件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
定文件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