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劳动合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分别在第91条、第92条、第9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该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多家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当于职场上的“重婚”行为。生活中,许多劳动者在工作的时候利用下班或休假时间在其他单位做兼职,这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那么其他单位无须与劳动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他用人单位雇佣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原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具体方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①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②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此项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