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速递公司对邓某某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法院结合某速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邓某某所提某速递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5 年10 月30 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速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1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鉴定费6450 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某某及某速递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2 月23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社会公德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妇女需要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单位往往以较为隐蔽的方式(比如以只接收简历不通知面试或专业不对口等非性别原因掩盖核心的性别原因)拒绝录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业时因性别而遭受歧视。由于应聘者和招聘单位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使得应聘者很难获取招聘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证据,即便掌握了相关证据,出于诉讼成本及效益等方面的考虑,应聘者未必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