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浩鑫公司提交黔高16 号判决书、遵初39 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张、遵义工行的收条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浩鑫公司已经划款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遵义工行,代百花公司清偿了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再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浩鑫公司认为:百花公司的证据1 只能证明其正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不能证明雪清公司这一名称已经注册;证据3 已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 中涉及的原制药厂早已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而且该宗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这个事实也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只有证据2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百花公司认为:浩鑫公司证据中的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这两份判决不涉及《资产折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这两份判决已经解决了百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收条与本案无关。法庭认为:百花公司证据1 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无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百花公司已经变更为雪清公司;证据2、3 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证据4 涉及的原制药厂已被注销,涉及的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浩鑫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