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做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2. 案件事实
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烟台冶金所)与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吉林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 年6 月25 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26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冶金所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3 月19 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84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7 年11 月4 日和1988 年2 月1 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
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 年9 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