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的规定。
广告审查批准决定, 即广告审查机关作出的、内容为批准的审查决定。取得该决定, 表明相应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 可以进行广告发布。这一审查批准文件, 是广告审查机关针对特定广告主提交的针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作出的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伪造”, 是指没有审查批准文件的, 制作虚假的审查批准文件; “变造”, 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 在真的审查批准文件上进行变更; “转让” 是指将针对某特定广告主的审查批准文件转给他人。根据本法, 需要发布本法规定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广告审查。获得审查批准文件的, 广告可以发布,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予批准的, 则不得发布,也不得因没有审查批准文件而制作虚假的审查批准文件; 如果相应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广告内容的, 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者重新申请, 而不应擅自在审查文件上进行变更, 进行变造; 如果其他人有取得审查批准文件需求的, 应当由需求方作为广告主向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审查。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 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