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 关于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该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并未明文约定禁止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但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如果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的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